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民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治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陳睦衡之病歷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
置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表達願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嗣經2次調解後,仍未
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賴治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87公里8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甫煞停、由陳睦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睦衡所駕駛之車 輛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由曾元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元俊未受傷),致陳睦衡受有第五腰椎椎 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睦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治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睦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曾元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友杰骨科診所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睦衡於113年4月19日與被告發生車 禍後,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智 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 26日起至113年5月22日始前往該診所就醫,距離事故發生已 間隔多日,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間 具因果關係,或係因其他因素所肇致,尚非無疑,自難僅因 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此部分傷勢,即逕以過失傷害罪責對被 告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