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
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的情況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陳贊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嗣於11 3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3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6121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H-230號)、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113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113H-230號)、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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