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簡文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往中正大橋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 定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簡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東興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 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簡文娟因而受有右大 腿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部分撕裂、左肩近端肱骨 骨折、下顎嘴唇擦傷、雙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俊彥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文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