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15號
SCDM,114,竹交簡,2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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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第3行「北上車道」應更正為「南下車道」、第5行「(南下)
車道」應更正為「(北上)車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第1行「交通隊第三組」應更正
為「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無駕駛
執照而駕車上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國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1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 市中華路6段北上車道行駛至中華路6段、中華路6段359巷口 ,欲左轉進入中華路6段359巷內時,適有何順哲騎乘車號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南下)車道直行而來。陳國定原 應注意其為左轉彎車,應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讓其 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發生。惟陳國定未注意採 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何順哲之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 左轉,致何順哲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過定之自小客車,致倒地 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壓過高、雙側肺挫傷合併肺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後,於翌日(22日)8時36分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及死者何順哲之母親吳莉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定於警詢中之陳述、第2次偵訊中之自白(第1次偵訊否認)。 本案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署113年度相字第775號卷第35-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未採取安全措施讓死者之機車先行通行,而逕行左轉致發生碰撞之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含車損)相片36張(本署113年度相字第775號卷第37-45頁)。 被告與被害人何順哲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兩車撞擊位置與當時路況之事實。 4 被害人何順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何順哲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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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