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02號
SCDM,114,竹交簡,20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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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3至6頁、第15頁)、被告林志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第4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許志傑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
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許志傑受傷,竟仍逕自
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復已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參
,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過失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 惕。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台61線西濱公路83公里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許志傑、郭年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B UW-7227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貿然前行, 致A車自後追撞B車之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C車之 後車尾,致許志傑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腰挫傷之傷 害。詎林志忠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許志傑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其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 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許志傑,反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步行離開本 案事故地而逃逸。
二、案經許志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志傑、證人郭年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6份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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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