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復議
意見書」應更正為「覆議意見書」,另增列「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起步時往右偏行,未注意與右側起步之車輛保持
並行間隔,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09963號函
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要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同意給予
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機會(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尚
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
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7號 被 告 陳政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街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號誌,適黎 玉妙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等於陳政 儀左側,嗣於起步時,黎玉妙往右偏行,疏未注意與右側起 步之車輛保持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黎玉妙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陳政儀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盡救護傷患之義 務及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黎玉妙報 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黎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四)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09963號函附之復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併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