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71號
SCDM,114,竹交簡,1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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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宗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新
竹市○○街00號醉一館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10月29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
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再與林淑珍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
晨2時5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韓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韓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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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