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輊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
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楊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輊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 月1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與 鐵道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輊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江偉丞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1.3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