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52號
SCDM,114,竹交簡,15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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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之車輛及駕籍詳細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
之肇事原因被告係為次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
為主要肇事原因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交易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游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崇豪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於左轉 駛入牛埔東路251巷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該巷某社區大樓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潘佾莛自牛埔東路251巷北上路段 外側某社區大樓前,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 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佾莛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佾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潘佾莛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潘佾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佾莛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行人之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3319323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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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