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澤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書並未具
體釋明各該合併執行案件及裁定之具體案號,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
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對於
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明顯超標,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參被告之偵訊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3月12日晚間 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號碼AE12828)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澤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