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114年9月2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元鐘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某工 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 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公竹路交岔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 ,張元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9日7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