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320號、第9381號、第9383號、第10367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
號、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林芫慶、莊瑞華、官德
政(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未成年少女張○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樹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策畫「仙人跳
」以賺取金錢花用。謀議既定,於102年8月4日15時許,即
先由被告邀請其友人即被害人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樂農莊」(下稱本案餐廳)飲酒餐敘,而
「樹哥」則搭載少女張○前往本案餐廳,並由被告邀請少女
張○併桌同歡;爾後,被告即佯稱有事先行離去,獨留被害
人與少女張○在場,少女張○遂向被害人表示希望乘坐被害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小客
車),一同前往石門水庫閒逛,待抵達石門水庫碼頭停車場
後,少女張○並主動要求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與此同時,
被告則引導林芫慶、莊瑞華至現場周邊埋伏;嗣於102年8月
4日20時許,少女張○與被害人結束性行為後,旋即致電「樹
哥」,樹哥復聯絡林芫慶、莊瑞華出面,林芫慶見及被害人
,即以保鮮膜包覆之硬紙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傷)
,向其恫稱:少女張○尚未成年,發生性關係一事一定要好
好解決等語,而莊瑞華、「樹哥」、少女張○則擅自進入被
害人小客車,並駕車攜同被害人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之「笑咪咪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商討後
續處理事宜,與此同時,被告亦與官德政一同趕赴本案卡拉
OK;於102年8月4日23時許,在本案卡拉OK,林芫慶即向被
害人接續恫嚇稱:等一下不只這樣而已、今天事情沒處理好
誰都別想離開等語,要求被害人簽發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後因被害人無力兌現250萬元,遂改由被告、
莊瑞華介紹被害人向長榮資產有限公司抵押土地貸款130萬
元,復於102年8月15日,由林芫慶、莊瑞華、被告、官德政
、少女張○在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某公園,向被害人收
取上開130萬元現金。被告與林芫慶、莊瑞華、被告、官德
政、少女張○、「樹哥」等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致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使被害人交付上開130萬元現金。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已於114
年3月16日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
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5348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