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廣謙因不滿告訴人賴冠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過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之機車停車場內,手持不明尖銳物在告訴人所有之該
機車右側車殼上劃「X」型之刮痕,因而減損該機車右側車
殼之美觀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
賠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9月15日出
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7
頁)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