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芳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一個號碼不詳之門號,
並在前揭門市外,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
3日13時24分許起,先假冒水湳郵局經理之身分,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向劉銘義佯稱因有人冒用其身分證領取物品而
可以協助轉介至警局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察局小隊長及檢察
官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銘義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
代為保管財產云云,致劉銘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15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基
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內含2張金融
卡暨密碼之包裹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使劉銘義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失。嗣
劉銘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
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份、告訴
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對話擷取照片
數張(偵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
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如
事實欄所示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並遭提領上開款項,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竟恣
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嗣藉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交
付金融卡事宜,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難認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
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 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之財物,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 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此 部分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