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仁與告訴人羅嘉珍
前為同事,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一切情狀,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為羅嘉珍之同事,張維仁因不滿羅嘉珍之排班,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11分(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外面停車場徒手 毆打羅嘉珍,致羅嘉珍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經羅嘉珍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嘉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同上。 3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video_ 000000000000000000-Fc7p4Arz.MP4)。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嚇稱: 「要殺死你,不要以為我身上沒有帶東西,我身上有帶東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出言 恐嚇,且該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聲音,有該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