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2號
SCDM,114,易,9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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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2
號、第6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0時40分許,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
立清華大學化學館308實驗室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擅自開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實驗室抽屜內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條,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附表一
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4日23時55分許,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
清華大學化學館B28辦公室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擅
自開門入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飾,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581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
至第92頁、668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581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6685
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萬寶銀樓保單影
本各2份、東門銀樓保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數張(58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8頁
、66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事實欄一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
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
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且前有多次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程清運工作,已婚育有
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岳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 ,業經警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乙○○領回,有各該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憑佐,是除前開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領針1支(重:壹錢壹分貳 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乙○○,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於114年9月11 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3,700元等情,有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證,是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5公克 1萬5,037元 已發還 2 (煌隆)十全十美黃金金條組合(金重75公克) 14萬5,888元 已發還 3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31.1公克 10萬6,299元 已發還 4 (亞維金品)奧地利999.9金條10公克 3萬5,173元 已發還 5 (煌隆)十全十美黃金金條組合(金重75公克) 14萬4,106元 已發還 合計 44萬6,503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金項鍊1條(重:壹兩零錢七分) 已發還 2 金領針1支(重:壹錢壹分貳厘) 3 金領針1支(重:貳錢參分) 已發還 合計 14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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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