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文昌街周邊之中正台夜市,與告訴人熊韻傑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後
側,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