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0號
SCDM,114,易,92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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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5
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後,下車竊取華昌豬肉攤位下方
儲物櫃內、林智翔所有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700
元得手;復竊取金泰獸豬肉攤位置物櫃零錢盒內、劉得霖
所有之硬幣共計1,000元(鑰匙不計入)得手。夏凱翔於兩
次竊盜得手後,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智翔劉得霖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夏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1
0045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第4-5頁)、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5-56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得
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第6-7頁
,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第6-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
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第8-11頁)、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第12-14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
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
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
案,係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並非財產犯罪案件,二
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計25,7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14年度偵 字第10045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第4-5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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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