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桂妹與徐欣榮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門心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址社
區大門前空地,陳桂妹因細故與徐欣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鞋跟敲擊徐欣榮,致徐欣榮受有右前臂挫傷、
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欣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桂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桂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欣榮發生
爭執,並以手持鞋子揮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有揮舞鞋跟,但都是揮空,沒有碰到告訴人,我也不是故
意的,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鞋跟攻擊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據
告訴人徐欣榮、證人曾世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
、11-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被告係以手持鞋跟揮舞並靠近告訴人,且更多次手持
鞋跟攻擊告訴人左臂上方、左肩、右手臂、身體、右手下臂
,告訴人則不斷閃避退讓但仍遭被告持鞋跟毆打,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4、45-57頁),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7-27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以鞋跟揮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手臂、身體之
事實。而依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3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右前臂挫傷、右上臂
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參酌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時之身體
部位包含其左臂上方、左肩、右手臂、身體、右手下臂,且
係甫遭傷害後之同日隨即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足徵告訴人之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告訴人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
被告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等節屬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
率爾以手持鞋跟揮舞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
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