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9
號、第17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7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17號」;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至
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李秀媚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
李秀媚住處」、第4行至第6行關於「行李箱、手提包(內有
2個小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2萬2,000元)、1個皮包、1個後背包」之記載應
更正為「行李箱、咖啡色手提包、紫色手提包各1個、小皮
包4個及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雅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
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於當日即騎回原處
附近停放,業經告訴人王亭婷陳述在卷(見偵17068卷第6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
可參(見偵17068卷第25頁),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而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就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
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王亭婷、李秀
媚(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竊得之機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行 李箱、咖啡色手提包、紫色手提包各1個、小皮包4個、新臺 幣(下同)1,913元,已分別由被害人王亭婷、李秀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17068卷第21頁、偵 16359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餘之犯罪所得20,087元(
計算式:22,000元-1,913元=20,087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 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9號 第17068號 被 告 廖雅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君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9時44分許,無故侵入新竹市○○街0 00巷0號王亭婷住處,在該處2樓往3樓之樓梯間搜尋財物時 ,遭王亭婷之父親發現,廖雅君遂佯稱要找王亭婷云云,然 因王亭婷表示不認識廖雅君,遂要廖雅君離去。廖雅君因此 竊得包含王亭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在內之鑰匙一 串,並竊取停放上址門外王亭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及後續犯竊盜罪使用。
二、嗣廖雅君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李秀媚住處,以不詳 方式,打破1樓窗戶,自窗戶侵入李秀媚住處,至2樓房間, 竊取李秀媚所有之行李箱、手提包(內有2個小皮包,皮包 內有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2,0 00元)、1個皮包、1個後背包,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 許離去。嗣李秀媚發現家裡衣櫥及抽屜都被打開,將此情告 知家人後,由家人陪同訴警偵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 嫌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秀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亭婷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雅君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辯稱:1樓窗戶 本來就打破了;所竊之皮包內僅有6000多元,已花掉4000元,餘1913元已為警察查扣等語。 2 告訴人王亭婷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李秀媚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二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王亭婷拍被告在告訴人王亭婷住處內之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扣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行李鄉、手提包、小皮包、現金1913元。均已發還告訴人。證明犯罪事實二 6 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廖雅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