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1號
SCDM,114,易,88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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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瑜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聖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從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4個,所
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因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
帳戶作不法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教保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謝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雯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14時54分許,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翁瑋銘」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提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靚臻、簡妍熙、賴宛瑜高婉容黄詩涵陳佳萱李詠緹李嘉民廖佩庭、張聖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洪靚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靚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靚臻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妍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簡妍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妍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賴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宛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宛瑜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高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婉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婉容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黄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黄詩涵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黄詩涵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萱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萱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詠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詠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詠緹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李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嘉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廖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佩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聖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聖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12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謝聖雯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動態追蹤查詢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聖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洪靚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日,致電洪靚臻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7日0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簡妍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20時許,向簡妍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轉帳7萬21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6日20時33分許,轉帳5萬17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賴宛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12時50分許,向賴宛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15分許,轉帳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4 高婉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12時許,致電高婉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設定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7日0時8分許,轉帳3萬9,984元。 郵局帳戶 5 黄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21時36分許,致電黄詩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設定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7日0時7分許,轉帳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7日0時8分許,轉帳3萬123元。 6 陳佳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20時6分前某時許,向陳佳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6分許,轉帳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轉帳4萬7,055元。 7 李詠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日20時36分許,致電李詠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6日2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李嘉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向李嘉民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廖佩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6日,向廖佩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0時5分許,轉帳3萬21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張聖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向張聖丰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6日21時49分許,轉帳3萬27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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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