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75號
SCDM,114,易,87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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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岱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現金之數額
「8400元」,應更正為「8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
頁);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所竊財物為告訴人劉靜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200元,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劉靜(
見偵卷第43頁反面),被告現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劉靜之現金820 0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劉靜,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楊岱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劉靜交 由官彥辰保管之黑色女用肩背包取走後,旋即走至路旁黃色 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徒手竊取劉靜所有,放置於上開黑色女 用肩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後(已歸還8,200 元),將上開肩背包歸還予官彥辰。嗣劉靜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現金放入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劉靜的錢,當時我唱歌完出來,因為唱歌錢是我先刷卡的,我朋友許藝薰叫我去他包包內拿錢,後來我看到我朋友官彥辰揹著那包包,當時我以為是許藝薰的包包,我就把包包拿過來取出錢,因為我們關係真的很好不會計較錢的事,後來我發現我拿錯後有要把錢還給劉靜等語。 2 告訴人劉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官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楊岱儒官彥辰、許藝薰等人唱歌時請傳播小姐之坐檯費用係官彥辰支出,且劉靜將上開黑色肩背包交由官彥辰保管後,楊岱儒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黑色肩背包官彥辰處取走後歸還之事實。 4 證人許藝薰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楊岱儒官彥辰、許藝薰等人唱歌時請傳播小姐之坐檯費用係官彥辰支出之事實。 5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9,200元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僅坦承8,400元,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清楚攝錄 到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劉靜之單一指述認 定被告尚有竊取8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至剩餘未歸還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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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