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4
、86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錦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日,發現楊造峰位在新竹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在進行裝潢工程,認有機可乘
,遂於114年2月28日先後向馮佳仁、許俊霖提議前往楊造峰
上開住宅行竊。馮佳仁與許俊霖允諾後,馮佳仁為掩飾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
10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余博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14年3月1日凌晨1
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俊霖、范錦洋,共同前
往楊造峰上開住宅後門處,3人抵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馮佳仁、范錦洋先行下車,由范錦洋將手伸入上開住宅後
門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門後,3人旋踰越門窗侵入上開住宅
,並在該住宅內竊得竊得楊造峰所有之普洱茶餅4箱、石豬(
大)1隻、石豬(小)1隻、觀音像1尊、彌勒佛像1尊、老酒1箱
、高粱酒1箱、陶罐2個、茶葉1箱、茶盤2個、陶猴1隻、陶
籃1個、木雕椅2張、銅麒麟3隻、茶盤1個、陶蓋1個、花梨
缽1個、鐵爐1只、陶盆1個、達摩像1尊、字畫1幅、陶茶盤2
個、瓷娃娃2尊、木茶几1組、茶磚1包、古樹普洱茶餅1箱、
鳳凰木雕1尊、陶缽3個、雜品1批、水晶球5個、錫杯1組、
檜木聞香瓶3瓶、電動茶組1組、銅器茶組1壺、雞木雕1尊、
紫檀瘤2顆、散裝茶葉1包、音箱1對、電吉他1個、木吉他1
個、薩克斯風1個及承攬楊造峰上開住宅裝潢工程陳延君所
有而置放在該住宅內之電動工具2組,其等得手後,即將竊
得之物品搬運至范錦洋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藏放。
嗣經楊造峰發現後報案,經警循線於114年3月8日至范錦洋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除電吉他、木吉他、
薩克斯風各1把以外之所有贓物。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
33分,至新竹市○○○街00號對面拘提馮佳仁,在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扣得電吉他、木吉他、薩克斯風各1把,始悉
上情。(范錦洋、許俊霖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佳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馮佳仁所犯結夥3人以上
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後,將所竊得財物搬運至共犯范
錦洋住處藏放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馮佳仁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
4款,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被告馮佳仁就結夥3人
以上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共犯范錦洋、許俊
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佳仁就
結夥3人以上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造峰及被害人陳延君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馮佳仁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結夥3人以上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馮佳仁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於11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請求本院
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檢察官並未具
體舉證證明被告馮佳仁構成之前科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爰僅就被告馮佳仁之前科紀錄列為本院量刑時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佳仁前多次因竊盜案
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仍不思悔改,再度
夥同共犯范錦洋、許俊霖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為
掩飾犯行,更另犯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被告馮佳仁所
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馮佳仁
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且告訴人楊造峰、被害人陳延君所
遭竊之財物,業由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114偵8653卷第83至85頁、第87頁),其等所受財產上損
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馮佳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馮佳仁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應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本案被告馮佳仁與共犯范錦洋、許俊霖所侵入告訴人楊造峰 上開住宅後所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楊造峰、被害人陳延 君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另被告馮佳仁所竊取之車牌2面,可由被害人重 新申領,另其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是該車牌2面及扳手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 8653號 被 告 范錦洋
馮佳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在其居處附近發現楊造峰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 0巷00號住處正在進行裝潢工程,認為有機可乘,於是於民 國114年2月28日與馮佳仁、許俊霖(另行通緝)提議共謀竊盜 。3人商議完成後,先由馮佳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610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余博恩停放該處其車號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車牌裝在其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馮佳仁再前往搭載許俊霖、范錦洋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范錦洋引領馮佳仁駕駛上 開車輛於3月1日凌晨1時05分許,至楊造峰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馮佳仁、范錦洋先行下車,由 范錦洋將手伸入上址後門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門後,與馮 佳仁一起進入屋內後再開啟前門讓許俊霖進入,三人在屋內 搜尋有價值之物,分批將物品搬運至車上後,由范錦洋、許 俊霖接續兩趟載運物品至范錦洋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 處藏放,至4時47分許再搭載馮佳仁一併離開,共計竊得楊 造峰所有之普洱茶餅4箱、石豬(大)1隻、石豬(小)1隻、觀 音像1尊、彌勒佛像1尊、老酒1箱、高粱酒1箱、陶罐2個、 茶葉1箱、茶盤2個、陶猴1隻、陶籃1個、木雕椅2張、銅麒 麟3隻、茶盤1個、陶蓋1個、花梨缽1個、鐵爐1只、陶盆1個 、達摩像1尊、字畫1幅、陶茶盤2個、瓷娃娃2尊、木茶几1 組、茶磚1包、古樹普洱茶餅1箱、鳳凰木雕1尊、陶缽3個、 雜品1批、水晶球5個、錫杯1組、檜木聞香瓶3瓶、電動茶組 1組、銅器茶組1壺、雞木雕1尊、紫檀瘤2顆、散裝茶葉1包 、音箱1對、電吉他1個、木吉他1個、薩克斯風1個及承攬楊 造峰裝潢工程之陳延君所有之電動工具兩組。經楊造峰發現
後報案,經警循線於114年3月8日至范錦洋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住處以毒品通緝案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 處並扣得上開除電吉他1個、木吉他1個、薩克斯風1個以外 之所有贓物。並於114年3月12日17時33分,至新竹市○○○街0 0號對面拘提馮佳仁,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電吉 他、木吉他、薩克斯風各乙把。
二、案經楊造峰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盜上開車牌、與被告范錦洋、許俊霖三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范錦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馮佳仁、許俊霖三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博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造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住處失竊情形。 5 證人陳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留在楊造峰住處之電動工具兩組失竊之事實。 6 被告馮佳仁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及沿路監視器及至告訴人楊造峰住處前搬運物品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兩份、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佳仁竊取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馮佳仁、范錦洋侵入住宅 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2人與許俊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馮佳仁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罪 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