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輔 佐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毒防心衛科劉志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至被告所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傷害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建樺、陳在
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59頁),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與田峰銘皆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278巷湖口三元
宮停車場擺攤,雙方素有嫌隙。吳佳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13時3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擺攤時,因擺攤事宜與田峰銘發
生爭執,吳佳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鐵盤
子、鐵網、雨傘等物毆打田峰銘,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持
白色棍棒毆打田峰銘,並徒手拉扯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致
田峰銘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並致田峰銘之
手機摔落在地刮損、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田
峰銘。
二、嗣吳佳慧結束與田峰銘之爭執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
址停車場女廁,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湖口三元宮主任委
員何建樺及總幹事陳在鋥所管領之女廁塑膠門3扇,致該3扇
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適為何建樺及陳在鋥目睹,足生損害於
何建樺及陳在鋥。
三、案經田峰銘、何建樺、陳在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田峰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田峰銘於114年1月11日至醫院看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洪柏翔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共25張 ⑴證明告訴人田峰銘遭被告持上開物品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身處上開停車場女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女廁塑膠門之犯行。 2 告訴人何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3 證人陳在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4 警員雷永翔職務報告、物品毀損照片共3張 證明湖口三元宮停車場女廁塑膠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傷害,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傷害之接續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
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