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2號
SCDM,114,易,80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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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輔 佐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毒防心衛科劉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8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毀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慧僅因細故與告訴
田峰銘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及毀
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
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其財物毀損等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因有精神
疾病,目前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又因腿傷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田峰銘皆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278巷湖口三元 宮停車場擺攤,雙方素有嫌隙。吳佳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13時3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擺攤時,因擺攤事宜與田峰銘發 生爭執,吳佳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鐵盤 子、鐵網、雨傘等物毆打田峰銘,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持 白色棍棒毆打田峰銘,並徒手拉扯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致 田峰銘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並致田峰銘之 手機摔落在地刮損、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田 峰銘。
二、嗣吳佳慧結束與田峰銘之爭執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 址停車場女廁,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湖口三元宮主任委 員何建樺總幹事陳在鋥所管領之女廁塑膠門3扇,致該3扇 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適為何建樺及陳在鋥目睹,足生損害於 何建樺及陳在鋥。
三、案經田峰銘何建樺、陳在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田峰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田峰銘於114年1月11日至醫院看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洪柏翔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共25張 ⑴證明告訴人田峰銘遭被告持上開物品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身處上開停車場女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女廁塑膠門之犯行。 2 告訴人何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3 證人陳在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4 警員雷永翔職務報告、物品毀損照片共3張 證明湖口三元宮停車場女廁塑膠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傷害,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傷害之接續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 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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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