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3號
SCDM,114,易,7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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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第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
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
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4
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50號、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
既於112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
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自應
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866號毒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81頁、第8
6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585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0000000U02
4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114年
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原樣編號:0000000U0585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原樣編號:0000000U0244號)各2份(866號毒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9頁、867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兼衡被告均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技術員
,與配偶、小孩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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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