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2號
SCDM,114,易,79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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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擎業水岸社區之社區信箱前,徒手竊取曾湘昀、郭
昊恩、許慧淇陳沛宇吳榮楠等5人所有、置於其等信箱
內之信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信箱前,徒手竊取郭
昊恩、朱筱萍許慧淇吳榮楠等4人所有,置於其等信箱
內之信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湘昀發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美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置放在告訴人、被害人信
箱內之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竊盜,我是出於好意,舉手之勞想要整理社區環境云云(
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自社區信箱內取走置放
在告訴人、被害人等信箱內之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湘昀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09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
頁、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信箱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109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
41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為了整理社區環境,拿取廣告信件,無竊盜
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自社區信
箱內取走之信件,該等文件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住戶,而屬
於住戶所有之物,與該信件究屬「信件」、「廣告」或「有
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是被告予
以拿取,即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
觀該社區之信箱照片數張(1096號偵卷第41頁至第54頁),
社區信箱上貼有各住戶門牌,且信件夾放在信箱投遞口處,
一望即知為何住戶之信件,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所示(1096號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該等信件業已投遞
至住戶信箱內,並未見有信件散落在地之情形,而被告特別
信箱內之信件抽取後,塞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顯將該
等信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況且,被告自承其碩士畢業,
現從事教師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故依被告之智識,顯
可知悉投遞至他人信箱之信件,即屬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
人許可,不得任意處分,被告卻未事先經由告訴人、被害人
等同意,即任意、擅自拿取他人信件,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
袋子,將信件攜離,其行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行為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除非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原則即具違法性,縱認尚需符合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科以
刑罰必要之「實質違法性」要求,以竊盜雖與詐欺同屬保護
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相對於以「整體財產利益」為保護對象
之後者,前者之保護對象乃係「個別(特定物之)所有權」
,亦即所有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準此,物品是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原不容徒
以標的物品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即為欠缺竊盜罪「實質違
法性」之認定。遑論在通訊方式便捷多樣之現今社會,一方
之所以採取(或另採)書面付郵方式為通知,毋寧重在讓收
信者可得保有正式憑證(憑據)、甚可資為留存、紀念,是
以一般人尚無由默許他人翻看自宅信箱之常情,苟他人進而
恣意取走自宅信箱內信函,則更為社會大眾所不容,被告雖
辯稱其係拿取廣告信件,非私人信件,並非竊盜云云,然而
被告所竊取之信件,顯然為寄件人耗費郵資委託郵遞公司遞
送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件,所著重者係信件內容所具有
之訊息傳遞功能,並非信封、紙張本身,而該信件所傳達
訊息是否為重要,自應由收件人閱覽後自行決定,若他人在
收件人閱覽前即恣意將信件竊取,上述信件之傳訊功能即遭
破壞,而無法達到傳遞資訊之目的及效果,是以縱然是廣告
信件,其財產權仍有保護之必要,不能僅以信件價值低微,
即認為此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無處罰之必要。被告竊取
信件之行為,致使收件人喪失對信件之管領支配力,亦無從
進一步得知信件內容,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行為,職
是,被告自社區信箱內擅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信件之舉,自
具實質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
,分別係於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信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所生危害
非鉅;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害人陳沛宇許慧淇、吳
榮楠、朱筱萍吳昊恩均不欲追究,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
其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1096號偵卷第62頁至第66
頁),固然已和告訴人致歉,然其尚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情
形(1096號偵卷第40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現從事教師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目前和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49頁、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信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被害人等,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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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