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莊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重數百公
斤之電纜線壹批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家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順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前某時,因故得悉新竹
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擺放有重數百公斤
之電纜線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歐維強所
管理)而欲將之竊取變賣,遂尋求莊家慶協助,其等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莊家慶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友人鄒秀男借用之ASN-869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
載何順賢前往本案工地,並於113年7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本案
工地以徒手方式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逕駕駛本
案貨車離去現場。嗣經歐維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84-285頁),被告何順
賢及莊家慶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院卷第294-3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何順賢部分:
訊據何順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5、302
、304-307頁),並經證人歐維強、鄒秀男於警詢中、證人
即何順賢之胞弟何順能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
16-20頁、院卷第293-298頁),且有警方調閱之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本案貨車於113年7月7日至113年7月8日間之車
牌辨識道路行駛資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6-68頁),足認
何順賢之自白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
二、莊家慶部分:
訊據莊家慶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貨車與何順賢前往本案工地搬
運電纜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辯稱:
何順賢當時很篤定的告訴我那些電纜線是他向別人買的,我
是被何順賢騙去的等語(院卷第303、30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莊家慶於經何順賢告知本案工地外擺放有重數百公斤之電纜
線1批後,於113年7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
何順賢前往本案工地,其等以徒手方式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
車後,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現場等情,均據莊家慶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286頁),且有上開關於何順賢部分
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莊家慶本案實有共同竊盜犯意乙節,何順賢於審理中訊
後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莊家慶說電纜線是我買的,但我也不
確定他知不知道這是偷來的,實際上當時在案發前是我騎機
車經過本案工地發現有電纜線,就馬上打電話跟莊家慶說,
莊家慶後來有先開他的轎車載我去看過那堆電纜線,看完之
後莊家慶就去借貨車,我們2人就直接開車去搬等語(院卷
第306-307頁);而莊家慶於審理中就此亦供稱:案發前我
確實有先開我的轎車載何順賢去現場看過等語(院卷第308
頁)。至此,足認何順賢本即明確否認曾向莊家慶表示電纜
線為其所購買,且其等事實上顯有類似在行竊前先行「場勘
」之行為存在,故莊家慶是否確實認知其等行為僅屬單純電
纜線買賣,本屬可疑。又依莊家慶於偵查、審理中亦先後自
承:當時何順賢叫我幫忙載電纜,我就問他說不是你偷來的
吧?我也有很明白跟他說我已經很多年沒做竊盜了,我已經
不做了(偵卷第142頁),當時我很怕涉案,我覺得跟何順
賢有關的東西可能是贓物,所以才會先行跟何順賢確認,但
我也無從查證何順賢說的是不是真的,我是姑且相信他一次
等語(院卷第302-303頁),更足見於案發前莊家慶已認知
其等本案行為顯有疑似不法之諸多異常因素,其對何順賢亦
無相當信任基礎之存在,若非其有意與何順賢共同行竊,殊
難想像莊家慶有何甘冒風險「姑且相信」何順賢之可能。況
何順賢之胞弟何順能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113年7月8日也
就是案發隔天早上,我要上班時看到家裡一堆電線,很明顯
是偷剪的,我就氣得要死並且報警,因為這已經不只1、2次
了,常常搞一些有得沒有的東西回來等語(院卷第294頁)
,顯見在對何順賢行為模式熟悉之人眼中,若何順賢持有此
等大批電線顯與不法行為有關,故就莊家慶而言,更難認有
何相信何順賢說詞之理由存在。
㈢況莊家慶於審理中聽聞何順賢證稱上開「場勘情節」後,則先後供稱:「(對證人何順賢供後具結之上開證詞,有何意見?)113年7月7日之前,我有先開我的轎車載何順賢去現場看過,但當時我沒有看到電纜線,我是開我的轎車載何順賢去景觀大道即案發地點附近買水果,然後我們就回來了。(承上,你當天出門的目的是要去買水果,沒有要去看案發現場的電纜線,是否如此?)是。(但是你方稱「我沒有看到電纜線」,所以你知道目的地不只是水果行,是否如此?)何順賢有說要去看電纜線,不只是要去買水果。(既然如此,你方才為何騙我只是要去買水果?)何順賢就是沒有看電纜線後才去買水果。(我方才問你「你當天出門的目的只是要去買水果嗎」,你答稱「是」,但你現在跟我說「本來的目的是要去看電纜線,沒有看到電纜線才改成買水果」,你的說法前後矛盾,有何意見?)應該是113年7月7日前兩天我有開車載何順賢過去,何順賢說要追開貨車賣水果的老闆娘,所以他要去跟老闆娘買水果,之後我們就回來了,何順賢沒有去看電纜線,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啊」等語(院卷第308頁),亦即針對上開「場勘」行為是否係以本案工地為主要目的一事前後供述矛盾、迴避。依此,益徵莊家慶所辯實已難信為真。
㈣至於何順賢雖於偵查中證稱:莊家慶知道電線是偷的,後來
我跟莊家慶一起去把電纜線賣掉,所得1萬元左右2人均分等
語部分(偵卷第122頁),業經何順賢於審理中自承乃供述
不實(院卷第305-307頁)。然針對莊家慶本案主觀上有共
同竊盜犯意一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何順賢此等偵查
中證詞無關,而雙方後續是否均分贓款一事,經核至多亦僅
與本案沒收之判斷有關(詳後述)。是以,何順賢此等前後
所述之歧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莊家慶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莊家慶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何順賢及莊家慶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何順賢、莊家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何順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何順賢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莊家慶
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84號),何順賢於110年10月4日
、莊家慶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
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
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
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而本院於主文內諭知「累犯」, 乃係為忠實表達本案確實合於累犯要件之意,且不僅因判決 精簡原則而予以省略,至於實際上將如何影響後續刑事處遇 ,則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為歐維強高達數百公斤之電纜線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實際上應認係何順賢終局 管領該等電纜線之變賣所得(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部分 ,其等迄今均未與歐維強進行和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手段部分,被告2人本案均係徒手為之,並無何等進一步 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2人與歐維強間亦無何 等業務上信賴關係,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 何順賢於案發後雖知坦承犯行,然對於部分犯罪細節供述前 後仍有不一,而莊家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不為其等過 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不勞 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 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 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路邊隨機挑選 被害處所犯案,自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於審理中何順賢自承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 況勉持,莊家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暨斟酌其等均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均應認素行 不佳,爰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莊家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未扣案價值相當於10萬元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嗣後則經其 等擺放於何順賢住處,顯已終局屬於被告何順賢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對何順賢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何順賢自承其將電纜線出售而取得贓款約1萬元,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 業已就其所竊取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 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又在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賤價出售(甚至空
言丟棄等)情形下,逕就原物價值予以宣告沒收之方式既可 有效避免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僅因行為人後續處分犯罪所得之 方式而受有限制,故本院認為此時自應以沒收原物價值為優 先,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莊家慶於案發後確實分得所變賣之金錢 (莊家慶始終否認分得財物,何順賢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分 配之金額又所述不一),爰不另就莊家慶部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