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6號
SCDM,114,易,726,202509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雅芬為郭嘉琪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嘉琪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6時許
起至6時40分許止,因渠等父親遺產歸屬問題與郭雅芬生有
爭執,在郭雅芬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居所旁、以鐵
皮搭蓋之半開放式車庫外,見郭雅芬駕駛原為其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準備外出,
遂站立在本案車輛後方欲阻止郭雅芬駕車離去。郭雅芬見狀
未加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緩慢倒車之
方式碰撞郭嘉琪,致郭嘉琪受有下腹挫傷、左上肢疼痛無明
顯外傷、左膝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雅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
去開本案車輛去上班時,告訴人郭嘉琪錄影跟蹤我,我打電
話報警、等警察來,我媽也有出來,告訴人不讓我開,我有
問過我媽,我媽同意我開,警察也有跟我媽確認,我就上車
,告訴人也知道我要離開,但蓄意站在我的後方。因為車子
在鐵皮車庫裡面,我要後退,車庫有鐵柱,我需要右轉才不
會撞到柱子,我只有看右後視鏡,沒有看照後鏡。車上有倒
車顯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且倒車時車子也沒有警示,我
真的不曉得告訴人在後面,也沒有必要當著警察面去衝撞告
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我的過失,我承認過失傷害
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時碰撞到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下腹挫傷、左上肢疼痛無明顯外傷、左
膝疼痛無明顯外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查
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及告訴人手機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頁、第8至12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倒車畫面於064000處.MP4),勘驗結果
為:
  「★影像檔案時長03分00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
擷取並說明如下:
  擷圖編號1: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38:26
           【檔案播放時間00:00:05】
  說明:左邊:郭雅芬(被告);中間:郭嘉琪(告訴人);右邊:
   郭雅芬與郭嘉琪之媽媽。
------------------------------------------------------ 
  擷圖編號2: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39:27
           【檔案播放時間00:01:07】
  說明:被告郭雅芬將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僅可以從後面警
     車右方通過(紅色箭頭處)。
------------------------------------------------------
  擷圖編號3: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39:50
           【檔案播放時間00:01:30】
  說明:兩輛車停放之位子,圖中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郭雅
     芬駕駛之車輛(紅圈處)。 
------------------------------------------------------ 
  擷圖編號4: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39:52
           【檔案播放時間00:01:31】
  說明:郭嘉琪站立於被告郭雅芬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
     錄影。此時,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有數公
     尺之遠。
------------------------------------------------------ 
  擷圖編號5: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40:04
           【檔案播放時間00:01:44】
  說明:郭嘉琪繼續站立於被告郭雅芬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後方錄影。
------------------------------------------------------ 
  擷圖編號6: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40:07
           【檔案播放時間00:01:46】
  說明:被告郭雅芬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開始往後倒車。
------------------------------------------------------ 
  擷圖編號7: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40:10
           【檔案播放時間00:01:49】
  說明:被告郭雅芬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後倒車。
------------------------------------------------------ 
  擷圖編號8: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40:11
           【檔案播放時間00:01:51】
  說明:郭嘉琦站立於被告郭雅芬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遭該車倒車撞擊。
------------------------------------------------------ 
  擷圖編號9:

  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0/22 06:40:11
           【檔案播放時間00:01:51】
  說明:郭嘉琦站立於被告郭雅芬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遭該車倒車撞擊。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檔案播放時間00:00:05)被告上
  車前,告訴人即站在本案車輛停放之半開放式車庫外(見擷
圖編號1),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開始倒車時(檔案播放時
間00:01:30,即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起至撞擊到告訴人時
(檔案播放時間00:01:51)止,時間至少有21秒,告訴人與
本案車輛之距離則約有數公尺遠(見擷圖編號3、4),以告
訴人站立位置係在本案車輛後方偏左,車上的倒車顯影及倒
車警示聲斷無可能沒有顯示或作動。又即便上開車輛之倒車
安全輔助系統未能發生作用,以被告上車前即已知告訴人欲
阻擋其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且告訴人也已站在車輛後方偏左
,告訴人站立位置並非在車輛視線盲區,被告應該可以從左
右後視鏡及照後鏡中發現告訴人站立車後,卻仍賭氣執意緩
慢倒車而碰撞到告訴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堪
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洵無足採。則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
案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胞姊妹,屬二親
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
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衝突紛爭,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對告
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暨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