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9號
SCDM,114,易,70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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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坤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口角衝突即持板凳攻擊告訴人吳火旺成傷,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已以新臺幣2萬1,000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持續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傷勢程度;再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板凳,乃店內之板凳,非屬被 告所有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潘坤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安吳火旺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香港之夜KTV內,因酒後而發 生口角爭執,因吳火旺之友人張進良持續向潘坤安謾罵三字 經,潘坤安憤而朝張進良臉部甩1巴掌(張進良未據告訴) ,張進良復而朝潘坤安丟擲板凳1個(潘坤安閃躲後未受傷 ),詎潘坤安閃躲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上開板凳 攻擊座位上吳火旺之頭部與雙臂,致吳火旺受有左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火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火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板凳攻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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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