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0號
SCDM,114,易,67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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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
號、第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戴廷安
李明潔所有之財物(被害人李明潔部分未既遂),使告訴
戴廷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被害
人)李明潔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告訴人戴廷安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生既遂結果之行為階
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本案不
宜再次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動 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告訴人戴廷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1頁),應 認1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金額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戴廷安(本院卷第61頁),爰就被告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元,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明潔 陳宗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戴廷安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                   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0○○○○○○○○)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徒步沿未關門 之車道無故侵入前址地下室(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並在李明潔所有且車廂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翻找財物,然經住戶林柏陞即時察覺並制止而未 遂,林柏陞旋即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陳宗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1日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戴廷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因戴廷安察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潔、證人林柏陞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廷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被 告照片1張、被告另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偵查報告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李明潔住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4樓之1,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停放於該址之地下室地下室係供住戶停車使用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潔林柏陞證述甚詳,則該地下停車場係供住戶停 放車輛,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構成其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住宅」。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第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取之現金1,4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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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