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7號
SCDM,114,易,64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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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
餘總毛重為零點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6-9字
所載「嗣與另案」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
報告1份(見394號毒偵卷第8頁)、被告鄭丁榮於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8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
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分別於114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及
其後10分鐘、同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同年2月19日下午某
時許,各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
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各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見394號
毒偵卷第50至51頁、第5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
   判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作、與
同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見本院卷第
108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相 隔時間等因素及依上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總毛重0.43公克、驗 前淨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為0.429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供包裝 毒品之用,包裝袋內之毒品無法完全予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92號毒偵卷第51頁背面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第394號  被   告 鄭丁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6            居新竹縣○○鎮○○路○○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巷0弄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 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盛都巷巷口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 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4 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114年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自由路某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東區東明街與東勢 街口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丁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07)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二-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356)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鄭丁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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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