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澤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76、4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宏澤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黃一展(綽號:老展)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黃一展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4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為該案選任辯護人,而林逸昕因 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27、12074、169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45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亦為該案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竟為下列犯行(黃一展涉嫌共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緣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 等人以個人名義申辦公司帳戶,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擔 任該案詐欺集團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 13736、1438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為一審判決),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溯源追查林逸昕為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詳上述)、唐翔 為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6144、17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公訴),
而唐翔為集團上游角色,透過陳冠希(另行偵辦中)、黃一 展等人支付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徐宏澤係址 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承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 為林逸昕上開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明知應遵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1、第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其擔任 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及蒐證方 向等偵查秘密,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 圍以外之人,亦知悉林逸昕之律師委任費係由黃一展代林逸 昕之女友轉交,且該詐欺集團上游亟欲獲悉本案偵查進度等 情,竟利用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獲悉不利被告 事證之機會,與黃一展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地方法院外之車道 附近,口頭向黃一展告知林逸昕遭羈押之原因,提及:林逸 昕扣案手機內林逸昕與其女友蔡苡莀之對話,而對話中有講 到大量現金解釋不清楚等涉及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之偵查秘 密,旋由黃一展持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予陳冠希, 轉述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偵查秘密。而陳冠希取得上開偵查 秘密後,再傳送予唐翔,使唐翔得以知悉偵查進度、檢警掌 握之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而妨害檢警之偵查作為。嗣經檢 警溯源查獲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唐翔,自唐翔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發現「工作他用黑莓機、已經請後台把全 部清除了」、「他手機被還原、他做什麼一舉一動不是跟人 員對話破功的、是他都回報他女朋友、工作全部換掉、因該 他自己私人手機 跟他女友的對話」等涉及滅證、洩密之內 容,擴大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辯護人卷宗資料,為被告基於 辯護人職責開庭所為之筆記資料,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另 扣案三星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非持供 以本案洩秘所用等語,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或經公訴人指出此 為被告本案洩密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