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壹點貳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某處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對面,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1.25公克)及針筒5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
3)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李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第98頁),並有
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
114239036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
第11至23頁、第59至67頁、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9頁、第98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17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則為「113年11月2
3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二者
在施用時間之可能區間實有所重合,無法排除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施用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內
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何
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點確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
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繼續施
用上揭毒品,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終能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尚稱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亦屬
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及頻率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毒品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總驗 餘淨重1.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6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6頁),自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 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針筒5支,均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