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見乙○○所有、交
予其子於本案門市結帳所使用之黑色華碩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遺忘在本案門市結
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趁結帳之際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乙○○及其子發
現手機忘在本案門市,旋即先後返回本案門市尋找均無著,
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為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依上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門市購物,並在櫃台結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案手機犯行,辯稱:我有印象有
一支華碩手機在櫃臺上,在櫃臺正前方,...但我真的沒有
拿該手機,我自己的手機是蘋果15比那支華碩手機還好,我
沒有拿那支手機的必要。...我結完帳沒有注意到那支手機
(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惟查:
(一)本案手機係證人即告訴人乙○○交予其子攜至本案門市購物
結帳使用,其子離開時將手機遺忘在本案門市結帳櫃檯上
未帶走,待10分鐘後想起再返回店內尋找不得一節,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7日將本案手機交給
我兒子去本案門市買東西,但他將手機忘在結帳櫃檯忘記
拿走,10分鐘後我小孩回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又觀諸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當天15時2
2分身穿黃色衣物之兒童於櫃台結帳,本案手機則放置在
櫃台邊緣,被告原接續於兒童後欲結帳,後被告暫離開櫃
臺,迨15時28分18秒起,被告復返回櫃臺進行結帳,其站
立之位置恰於本案手機正前方,且截至15時28分45秒時本
案手機尚在櫃台邊緣,15時28分46秒起至15時29分01秒之
結帳過程中本案手機遭被告手部及身體阻擋而無法得見,
15時29分01秒本案手機已不在櫃臺上,15時29分02秒至15
時29分46秒被告結帳付款過程中全程緊靠櫃臺,15時29分
47秒被告離開,櫃臺上不復見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門市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37至44頁),則倘非被告趁結帳時將本案手機
取走,何以本案手機旋即消失於櫃檯上。況且,倘若本案
手機係於結帳過程中不慎掉落於地面或因其他緣故而未見
於監視器影像中,然手機掉落或移動必然產生明顯聲響,
被告及店員必將察覺,殊無任由本案手機隨意掉落之理,
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注意到本案手機在櫃檯,但結
帳後完全沒有注意到手機等語,除與常情顯不相符外,證
人乙○○之子既於本案手機遺失後旋即返還現場找尋而未得
,益徵本案手機於被告結帳後即未處於本案門市內。是以
,除被告趁結帳之機侵占本案手機外,尚無其餘手機遺失
之可能性。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的手機是蘋果15比那支華碩
手機還好,我沒有拿那支手機的必要等語。然財產犯罪之
犯罪動機不一而足,與行為人本身所持有同類型財物價值
高低無直接關連,基於一時貪念而犯罪者比比皆是,被告
前開辯詞純屬臨訟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述不足
採信,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結帳時見櫃臺留有他人
之手機,應知悉係其他客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起意侵
占入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