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3號
SCDM,114,易,5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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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簡字
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春章黎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先推由黎振祥出面聯
繫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羅莨峻,其等並於同日20時許先後至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6.5公里處旁的空地,再由黎振祥偕同
羅莨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温仁宏置於
上開空地之挖土機載送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工地,作為私
人工程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挖土機得手。嗣温仁
宏於同月14日發現挖土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13年2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
獲上開挖土機(已發還温仁宏)。
二、案經温仁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春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5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11日20時許曾至上址之事實,亦
不爭執同案被告黎振祥斯時有聯繫證人羅莨峻,並偕同其駕
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告訴人温仁宏置於上開空地之挖土機
載送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工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偶然有經過那個地方,我跟同案
被告黎振祥不認識,我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黎振祥於113年2月11日某時許,曾出面聯繫商請證
人羅莨峻,並於同日20時許偕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6.
5公里處旁空地上之挖土機,載送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工
地,嗣為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其背面、第1
06頁),核與證人羅莨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載送該挖土機之
經過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43頁)、同案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關於聯繫證人羅莨峻之情形(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10頁,易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晨皓出具之113年3月2
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113年2月1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同案被告黎振祥與證人羅莨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同案被告黎振祥個人頁面)擷圖6張、本案挖土機
失竊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3頁
、第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9頁
至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4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或證稱:是通訊軟體暱稱「歐章」之人跟我說,那台挖土
機是他的,他要拉這台挖土機去湖口工作,「歐章」有把鑰
匙給我,但我插進去時把鑰匙弄斷在裡面,「歐章」也在峨
眉現場,他同意我用接電的方式發動,但他給我錯的地址,
我就拉去桃園富岡,我是坐證人羅莨峻的車一起到楊梅富岡
的工地,「歐章」開車跟著我們一起,我跟證人羅莨峻先到
,我把錢給證人羅莨峻,證人羅莨峻開走後,「歐章」到現
場卻跟我說下錯工地,我們就先把挖土機放在那邊,後來發
現挖土機不見,以為是「歐章」載走,他也沒有給我運費,
因為他說有做工程的話,就連運費一起付,後來因為過年,
就沒有處理,等到2月20日我才跟他要錢,從2月20日到2月2
5日都不斷打電話給「歐章」,因為他避不見面;是警察跟
我說「歐章」就是被告,我跟他在過年前認識的,當時剛認
識不到2個月,他說他有些工地的工作可以介紹,在本案發
生前見過3、4次,是到113年2月11日他才第1次要我把他的
挖土機拉去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
、第107頁至第110頁,易字卷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並提出其與「歐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歐章」
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擷圖2張(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32頁)為據,是同案被告黎振祥始終供稱或證稱
係受被告之指示,聯繫證人羅莨峻至上址將該挖土機載運至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工地,而被告當時亦在峨眉現場等情。
 ㈢再者,證人羅莨峻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去載挖土機時,
現場還有2、3個人,還有其他人開貨車在那邊,後來到桃園
以後,有2台車跟在我們後面抵達,1台是NISSAN五門轎車,
另1台休旅車,我記得NISSAN車上的人把錢拿給同案被告黎
振祥,他再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可見證人羅
莨峻至載運挖土機之峨眉現場時所見情形,尚與同案被告黎
振祥所稱被告有至該處乙節吻合,佐以同案被告黎振祥提出
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歐章」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6張、擷圖2張,顯示同案被告黎振祥與「歐章」事後確有聯
絡,「歐章」多未接聽或回應其語音聽話,則同案被告黎振
祥證稱受被告之指示聯繫載送挖土機至指定地點事宜,或其
有至載送挖土機之峨嵋現場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㈣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歐章」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部分,亦坦
承:「歐章」就是我本人,這個對話是當時我媽媽剛死掉,
同案被告黎振祥罵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45頁),除可證被
告即為「歐章」乙節外,亦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振祥間於案
發後不久確有聯繫,則被告於本案辯稱:我跟同案被告黎振
祥不認識云云,顯屬無稽,亦有可疑;加以證人黃文明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於113年2月11日20時許,有跟被告
一起經過峨眉,我們是同一台車一起從富興村被告家裡出發
,要去南庄找朋友(被告插稱阿姨啦,始改稱找阿姨),到
了南庄沒有看到人,回程經過新竹縣峨嵋鄉竹41線6.5公里
處,有看到怪手停在路邊,當時我們有停下來看一下,是被
告叫我停下來,被告有下車一下,但不到5分鐘,而我停在
路旁轉角的地方,什麼都看不到,被告一下就回來,我們就
走了,期間沒有人靠近我們的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
第170頁),且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曾供稱:證
人羅莨峻把挖土機載走那一天,我第1次看到這台挖土機,
當天我走山路要去南庄,經過時看到同案被告黎振祥,我覺
得奇怪,因為當時是過年怎麼會有這麼大台的卡車停下來載
怪手,我就停下來,看到黎振祥開挖土機上車,卡車司機再
把怪手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竹東簡卷第87頁),足
見被告於同案被告黎振祥聯繫、商請證人羅莨峻至現場載運
該怪手時,被告確實有下車並在場見聞,倘此節確與被告無
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如此,更下車查看,則由此益徵
上開同案被告黎振祥之證述可信,被告應係至現場查看同案
被告黎振祥就該挖土機之處理情形。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黎振祥後來有
問你是否有牽走那台挖土機?詳情為何?)答:我朋友黃文
明跟地輝說,黎振祥把挖土機載走,所以地輝想要分錢,地
輝就打電話給黎振祥去鬧。黎振祥才打電話罵我,還問我怪
手是否被我偷走,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黎振祥前揭證稱懷疑被告將該挖土
機載走乙節相符,且由同案被告黎振祥發覺有異時,第一時
間係聯絡被告確認該挖土機之去向,益證同案被告黎振祥
稱本案係受被告指示,方聯絡、安排證人羅莨峻載運該挖土
機至指定地點乙節可信,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㈥此外,同案被告黎振祥固然始終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該挖土機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且依同案被告黎振祥
上開供述,該挖土機亦係受被告指示載運,被告斯時亦有至
現場,惟其卻於聯絡證人羅莨峻時,對之稱該怪手其自己所
有乙節,此業經證人羅莨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
11日14時48分時接到同案被告黎振祥的電話,他請我去幫他
載運他公司的怪手;同案被告黎振祥好像有跟我說是他的,
也有其他哥哥有很多怪手,我們整路都有聊天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背面、第140頁),或「懷疑」被告將之載走,此間
已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黎振祥曾為該挖土機拍攝之照片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惟嗣該照片,卻為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黑」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
該照片張貼至該軟體「挖土機買賣交流社團」,用以出售該
挖土機乙節,此同據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06頁)明確,
且有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刊登之販賣本案挖土機貼文頁面
(含張貼之挖土機照片等)6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背面)附卷可參,倘同案被告僅係單純使用該挖土機為工
地之施作,又有何必要拍攝該挖土機之照片,況爾後同案被
黎振祥旋即依被告之指示,聯繫、安排證人羅莨峻載運該
挖土機至指定地點,如此種種絕非巧合,在在顯示同案被告
黎振祥應知悉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
 ㈦尤甚者,被告於偵查中更曾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於113年2月11日20時12分KET-8781號大貨車前
往案發地,並於113年2月11日20時49分離開,離開時大貨車
KET-878號上裝載著一台怪手,當時駕駛KET-8781號大貨車
之駕駛為羅莨峻,經通知羅莨峻到案製作筆錄,羅莨峻表示
當時接到一位名叫黎振祥的電話,通知他到案發地載運怪手
,並支付羅民3萬元新台幣,後經警方製作嫌疑人黎振祥
錄,黎振祥表示是你說案發地的怪手為你所有,請黎振祥
人將怪手載到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故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
上述敘述是否屬實?你有何解釋?)答:不屬實。他跟我講
過要去偷那台怪手,說要找拖吊車去托那台怪手,沒有跟我
說要拖到哪裡去,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但我跟他說我對
怪手買賣沒有興趣,所以我當天就拒絕他了,拒絕他之後,
他說他叫的拖吊車要來了,所以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黎振祥
有竊取該挖土機之意思,卻指示、推由同案被告黎振祥聯繫
、安排證人羅莨峻載運該挖土機至指定地點,自己並於斯時
前往現場確認載運情形,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振祥有共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挖土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與證人同案被告黎振祥
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
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振祥間前揭竊盜犯行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委由不
知情之證人羅莨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
告訴人置於上開空地之挖土機載送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工
地,以此方式遂行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各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101年度易字第441號、101年度審
易字第8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102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2罪)、6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1123號、第1124號各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背面,易
字卷第251頁至第316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
字卷第2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卻仍於前揭時間,夥同上
開同案被告黎振祥,藉不知情之證人羅莨峻為其等載送挖土
機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該挖土機,被告所為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更推稱自己不認識同案被告黎振祥,尚難認其有意面
對自己之責任,惟考量警方業已尋獲告訴人之上開挖土機,
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告訴人113年2月14日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實際所
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除草工作、
未婚、無子女、獨居、現罹癌症、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
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48至第2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固曾以前揭方式竊得挖土 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挖土機已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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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