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0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
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禎祥冷凍豬肉水餃」貳包、「老騾子蝦米
朝天辣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詠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西店(下稱全聯)」內,徒手竊
取該店經理林欣怡所管領、持有之「禎祥冷凍豬肉水餃」2
包、「老騾子蝦米朝天辣椒」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314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欣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詠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施詠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
,不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卷【下
稱竹北簡卷】第2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卷【下稱易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全聯經理林欣怡所管領、持有之「禎祥冷凍豬肉水
餃」2包、「老騾子蝦米朝天辣椒」1包(價值共計約314元
)於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遭某穿著藍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在全聯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得
手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背面)外,復有警員鄭宗豪於113年9月7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全聯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本案經警方獲報後,調取全聯店內、店外及周圍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並調取車辨系統資料,發現甲男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聯行竊,並於竊取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繪車行軌跡圖及車辨系
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45頁、
第52頁至第64頁);而上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平時
亦為被告使用乙節,除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
第7頁背面、第42頁背面、竹北簡卷第26頁)外,核與證人
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任職人力公司之副總經理江源富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
上開機車合照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4頁背面、第16頁),足見騎乘上開機車至全聯行竊、竊
取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甲男即係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
:「...機車有失竊過,本案是他人所為。」、「我沒有借
給誰,我有回台中,我鑰匙忘了拔,可能被人騎走。」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被告陳稱其就上開機車遭竊乙案
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有關該
機車遭竊之資料以供查證,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上開機車
既係在臺中遭竊,竊嫌何以又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地區為本案
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騎我的機車走
了,我懷疑是之前人力公司的人騎走的,因為我的車鑰匙都
插在機車上面沒有拔走。」、「那天我是沒有上班的...我
們機車都是停在外面對面的馬路,我的鑰匙沒有拔,我在想
應該是公司的人。」等語(見竹北簡卷第27頁);然經提示
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內甲男之畫面予被告辨認,其始終無法
具體指出甲男之身分為何(見竹北簡卷第28頁、易卷第45頁
),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機車係遭他人騎乘
、使用乙事,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從採信。
㈢次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行程為何?被告於113年12
月11日第1次偵訊中辯稱:「我人在台中,台中有我爸媽」
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13日第2次偵訊
中改辯稱:「我當天騎機車到苗栗頭份,我是下午約2、3點
到,我從竹南火車站搭火車回台中,到台中約下午5點多,
我就是在台中附近逛、買東西,我沒有回家。」、「(問:
是否因為母親抱怨才變更說法說你當天沒有回家?)是。我
最後沒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復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又改辯稱:「我記得我那天搭火車回苗栗頭份市,
我去那邊找朋友。」等語(見竹北簡卷第28頁);再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又改辯稱:「(法官問:你稱你案發當天去苗栗
做什麼?)我騎機車到苗栗四處騎...」、「(法官問:你
之前開庭說你那天搭火車去,為何今天又說是騎機車去?)
沒有阿。」等語(見易卷第46頁)。是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
日係前往苗栗或臺中?目的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等
節,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述,前後歧異甚多,且被告始終
未提出搭乘火車之票證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辨已難
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時係被告所
申辦、使用,且被告未曾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竹北簡
卷第28頁、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於本案案發當日連網使用時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而未曾出現在苗栗或臺中地區,且該基地台位址與
警方所查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
相符,此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調字第136號通信調取票影
本、上開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製「偵辦113年0
7月28日施詠覺竊盜案通聯記錄對照表」、警繪車行軌跡圖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51頁),
益徵被告上揭辨稱其於本案案發當日人在苗栗、臺中地區等
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虛妄,
上開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確係為本案犯行之人無訛。
㈣末查,證人江源富於警詢作證時,經警方提示前揭全聯店內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甲男之畫面予其辨認,其證稱:「(問:
警方出示案發地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之人是
否為施詠覺?)是。」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復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內甲男之畫面(見偵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合照照片(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調查程序
中經被告同意後所拍攝其本人全身、半身照片(見竹北簡卷
第31頁至第37頁),可見甲男與被告之體型、髮型、臉型、
五官、神態均甚為相似,堪認甲男與被告應係同1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施詠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因侵占及
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始終
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全聯及告訴人林欣
怡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告訴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
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犯,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使用工具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爰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施詠覺竊得之「禎祥冷凍豬肉水餃」2包、「老騾子蝦米朝 天辣椒」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 財物均未尋獲並發還予全聯或告訴人林欣怡,復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