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左下唇瘀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以新臺幣6,600元與告訴人和解,
僅和解條件不為告訴人接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彭思琪住處前,因不明原因起爭執後,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有所肢體衝突互相拉扯,致甲○○受有 左下唇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拉扯、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毀 損告訴人甲○○之眼鏡,並徒手推倒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安全帽多次摔擊在地,致 眼鏡左鏡片脫落遺失、上開機車座墊及置物箱體固定螺絲鬆 脫而與車身分離、安全帽多處刮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 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甲○○之眼鏡、 機車和安全帽,當時我坐在機車上,告訴人先打我或推我才 導致機車倒下,我們兩人一起跌倒,眼鏡可能是跌倒的時候 撞到,機車座墊可能是機車倒下時摔壞的等語。經查,證人 彭思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坐上告訴人的機車後座,隨 後告訴人將被告推下車,結果機車就倒在地上,而安全帽是
告訴人自己摔的等語;證人彭家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在我家外面吵架吵得很大聲,我出去只看見告訴人 的機車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等語 ,再觀現場並無監視器,上開物品照片僅足證明上開物品受 有損害,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 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 之物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