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6號
SCDM,114,易,46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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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之台積電
F20廠P2工地門口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
該工地前、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
職員林家騏所管領之高壓電箱鎖頭,並打開該高壓電箱鐵門
後,剪損電線欲竊取之際,引發觸電使該電箱爆炸,亦致己
受傷方未能得手,惟已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電功能減損
,致生損害於互助營造公司,嗣經林家騏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互助營造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曾駕車至上址,並因觸碰該
址工地前高壓電箱鐵門致己觸電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在那邊休息,
等早上要上班,因為聽到鐵門碰碰聲想把門關起來,就被電
到沒有知覺,我沒有帶老虎鉗、沒有破壞鎖頭,本案不是我
做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家騏所管領上址工地前之高壓電箱鐵門鎖頭,曾於前
揭時間遭人持老虎鉗破壞,而該電箱內之電線亦遭人剪損,
惟尚未經人竊離現場,該處並遺留有老虎鉗1支等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3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到場檢修人員孫建文
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5日1時12分許,我接到公司通報在新
竹縣寶山鄉D9980EC5256S3(科雅街近台積電F20入口處)電
箱電力短路,於是我就前去查看,大約接到通報10分鐘內我
就到現場,到場後我發現該電箱旁坐著1名陌生男子,我剛
開始沒想太多,就準備去檢查電箱,但我一近看發現該男子
全身都是血,他看到我後,就請我扶他上一旁的自小客車上
,我就先請該男子先坐著,我要幫他叫救護車,隨後我就稍
微檢査了一下一旁我們公司的電箱,發現我們的電箱沒有問
題,卻看到後面台積電其中1個電箱門是打開的,地板上有
大量血跡、1支老虎鉗及1個壞掉的鎖頭,我就知道問題應該
台積電的電箱造成,就準備幫他叫救護車,但一轉過身,
該男子就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我初步查看台積電的電箱,
有1組鐵門被敲開,地板上遺留壞掉的鎖頭、1支老虎鉗,電
箱内的電線有被剪損的痕跡,鐵門上也有因為短路爆炸焦黑
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孫
建文上開證述情形,亦與現場(含補拍)照片8張(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顯示該處其餘電箱幾均有以鎖頭上
鎖,而遭打開之電箱前地面上有大量血跡、壞掉鎖頭,電箱
內其中1條之電線有剪損,電箱鐵門內側有爆炸之焦黑痕跡
等節得以相互勾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各1份、警員林語航出具之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114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遺留之老虎鉗外觀照片2張(
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4頁、第37頁至其背面)附卷可
參,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於前揭
時間持老虎鉗破壞該址工地前之高壓電箱鐵門鎖頭,意圖行
竊剪損電箱內電線,惟竊取未果者是否為被告,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後。
 ㈡而被告固然始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tsmc新建工程廠商工
作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然被告於前揭日期
縱為台積電F20廠P2工地之工作人員,惟斯日夜晚為豪雨天
,業據證人孫建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同為被告所
肯認(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卻選擇留在該
址工地外之車輛上休息,以待翌日上班,嗣更單純僅因鐵門
碰撞之聲音,不顧自己遭淋濕生病、甚或觸電之風險,甘冒
大雨下車前往關閉該工地前之高壓電箱鐵門,其行為之選擇
,已與一般人有別,則其上開辯解不無可疑,本難遽信。
 ㈢再者,證人林家騏於偵查中曾經證稱:經人剪損電線之電箱
在戶外,設備箱是我的,但台電公司有送電,是該電箱一定
會上鎖,所以不會有觸電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
警員接獲通報前往查看時,亦見該處由互助營造公司職員管
領之其餘高壓電箱鐵門均是關閉狀態,且幾乎均有以鎖頭固
定乙節,此有警員林語航出具之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存卷足考,又比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
頁至其背面、第16頁背面),該遭人剪損電線之該高壓電箱
左右兩側電箱鐵門均有確實關閉,並以鎖頭上鎖,僅該遭人
剪損電線之電箱前之地面上有血跡、遭人破壞之鎖頭等情,
顯示該高壓電箱本設有一定之防護措施,係以電箱鐵門上鎖
等方式確保通電之順暢,亦保護人之安全,是倘非經人破壞
鎖頭、剪損電箱內之電線,應不至於造成該處電力異常,或
有致人觸電之疑慮,足見斯時該處之電力異常,進而引發觸
電之風險,確係因該行竊之人意圖竊取電線而剪損電線所致
,而此舉同使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電功能減損,而足生損
害於互助營造公司。
 ㈣考以被告於前揭日期曾至該址,因觸碰上址工地前之該高壓
電箱致已觸電受傷,並曾向據報前來維修之證人孫建文求助
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承
: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旁
休息,當天因為風雨很大,我就聽到一旁的高壓電箱,因為
門沒有關好所以一直在來回開關門碰撞,我就下車去將該電
箱鐵門關好,但可能因為下雨天漏電,我一摸到該電箱門就
觸電,當下整個人電暈了,也流了不少血,癱坐在一旁,這
時剛好有台電的維修人員經過,於是我就請他幫我叫救護車
,但我看他只顧著查看該電箱狀況,根本沒有要理我,等了
一小段時間,之後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沿路看哪裡有人等語(
見偵卷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76頁至第80頁)明確,核與證人孫建文此部分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證人孫建文上開證述接獲台電公司通報該處有電力
短路之情形,前往檢修時所見及受傷、流血者即為被告無誤

 ㈤參酌證人孫建文於台電公司通報後10分內即抵達現場,業如
前述,被告復自承:「(檢察官問:你到現場之後,除了你
還有看到其他人嗎?)答:沒有,我就在車上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現場亦別無其他可疑人士,倘該意圖
行竊電線之人並非被告,實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
竟先有人破壞該高壓電箱鎖頭,剪損電箱內電線造成電力短
路後乃逕行離去,被告卻於此際「偶然」前往該處關閉鐵門
?又或者該剪損電箱內電線行竊者,雖造成電力異常,卻如
此「幸運」,並未因觸電受傷留滯現場,反倒是單純關閉該
電箱鐵門之被告,隨後即因此觸電並導致電箱爆炸?而該行
竊之人又為何在未被目擊之情況下,並未進一步完成竊取電
線之行為,旋即離開?如此種種均難以合理解釋,是由該電
箱電線遭剪損引發電力異常、證人孫建文隨即前往現場查看
,即見被告在該處因觸電、電箱爆炸而受傷流血,此二事件
之發生時空如此密接以觀,該處電力異常與被告觸電受傷間
顯非單純偶然或巧合,本案當係因被告意圖行竊,於剪損該
電線時,引發觸電爆炸而受傷,乃至未果,是該行竊之人確
為被告無訛。至被告雖以現場自己所遺留之血跡均在電箱外
為據,主張自己並非剪損電線之人云云,而現場之血跡確多
在分布電箱外,此固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存卷
足佐,然該高壓電箱內電線遭剪損之位置,並非在該電箱之
內側,是該行竊之人倘在電箱外開啟鐵門,伸手使用老虎鉗
剪損該電線,其人之各部位實均在電箱外,倘因此觸電失血
,該等血跡亦不必然濆濺至電箱內側,自不足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被告當下已因觸電而流血受傷,其斯時之狀況為何,
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被電到後,就麻麻的定住,衣服
還在燃燒,我有流血,地上的血都是我的,台電人員完全沒
有幫我,我是自己爬回車上,開一段路,看到好像是大公司
,請人幫我叫救護車,我開車時右手不能動,眼睛矇矇的看
不到,有人幫我叫救護車後我就陷入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顯示被告觸電後,其身體狀況不佳亟待救援,卻未
留在現場等待證人孫建文處理,或於車內使用手機呼叫救護
車,反勉強開車離去,其行為之選擇確與一般單純受傷之人
有別,而與其他行竊之人恐為警查緝,遂亟欲離去現場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為本案剪損該電箱內電線,惟行竊未
果之人。
 ㈦從而,依前揭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該處電力異常與被告觸
電受傷間乙節顯難認為係單純偶然或巧合,則被告確為本案
剪損該電箱內電線,惟行竊未果之人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前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毀損
電線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固另請
求本院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或鑑驗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上之
指紋或DNA型別,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且因被告否認該老虎
鉗為其所有,是斯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將之視為涉案證
物扣押,亦未採集指紋及DNA,此均有警員林語航出具之114
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
加以本案發生之日為豪雨天,縱該老虎鉗原留有指紋或其他
生物跡證,亦恐因此滅失,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
不能調查,遑論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前揭各該證據應均
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該處高壓電箱鐵門鎖頭,於
剪損電線欲竊取之際,竟引發觸電而使該電箱爆炸,致己受
傷方未能得手,惟已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電功能減損,
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至被告於本案雖亦有毀壞高壓電箱鐵門鎖頭此一安全
設備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
,遂不再就此另論以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管領電線之
毀損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9年3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2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
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乃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該處,
持老虎鉗剪斷高壓電箱鎖頭後,於進一步剪損電線,欲行竊
電線之際,因引發觸電乃致行竊未果,惟已造成該電線原有
之延續、通電功能減損,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之損失
,其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實際上未竊得任何財
物,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與前妻、子女
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固曾持用現場遺留之老虎鉗1支為 之,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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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