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號
、第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最後1行關
於「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金
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金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 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114年度偵字第773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由黃麗花擔任負責人之慈雲庵,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撬破壞樂捐箱,然未能成功破壞,故未竊取箱內金 錢,另見金元寶放置於宮廟內之參拜桌上,因而竊取金元寶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114年度偵字第778號: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葉奕麟之住處,見 該住宅1樓窗戶未關上,遂徒手開啟窗戶進入上開住處,然 未竊取財物即離去。
二、案經黃麗花、葉奕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朱金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行竊事實坦 承不諱,惟辯稱:未拿工具破壞樂捐箱,且僅有竊取現金約 800元至900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麗 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奕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方之車牌辨識紀錄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