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冠DYDO日式黑咖啡壹瓶、獅王日本獅王趣淨
抗菌洗手慕斯250ml壹瓶、獅王日本獅王趣淨抗菌洗手慕斯200ml
壹瓶、生活美好Nu-Pure泉水250ml肆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李月嬌管領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品冠DYDO日式黑咖啡1瓶、
獅王日本獅王趣淨抗菌洗手慕斯250ml 1瓶、獅王日本獅王
趣淨抗菌洗手慕斯200ml 1瓶,並向店員索要生活美好Nu-Pu
re泉水250ml 1箱40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19元)後,將之放
於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李月嬌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秀娥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前已以全聯禮
券結帳,我當天是去把已經結帳的商品搬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2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販售之品冠DYDO日式黑咖啡1瓶、獅王日本獅王趣淨抗菌洗
手慕斯250ml 1瓶、獅王日本獅王趣淨抗菌洗手慕斯200ml 1
瓶,並向店員索要生活美好Nu-Pure泉水250ml 1箱40瓶,其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月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67號卷第7至8
頁),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4張(偵字第367號卷第14至25頁)、077-PWA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367號卷第29頁)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提出全聯商品禮券之禮
券封面影本1份(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向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該商品禮券之消費紀錄,該公司函覆該商品禮
券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之消費紀錄、電子發票
交易明細,上開禮券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4日、11
4年1月8日、114年1月9日分別於全聯福利中心竹北文平店用
以消費礦泉水、衛生紙;於114年2月28日於全聯福利中心新
竹武陵店用以消費紅豆、綠豆、砂糖、衛生紙等情,有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回函及所附發票交易明細資
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係於被告113年8
月14日至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拿取上開物品後所為之消
費,且其用於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之消費品項,與其本
案拿取之商品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其事前已以全聯禮券結帳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沒有結帳等語(本院
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偵字第367號
卷第14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367號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品冠DYDO日式黑咖啡1瓶、獅王日本獅王趣 淨抗菌洗手慕斯250ml 1瓶、獅王日本獅王趣淨抗菌洗手慕 斯200ml 1瓶、生活美好Nu-Pure泉水250ml 1箱40瓶,雖未 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