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太光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
仟玖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零用金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
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太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店長,本應盡忠職守,卻不知
謹守分際,竟利用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及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
)327,982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以558,920元
達成調解,然未能完全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35頁),再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檢察官和告訴人
公司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公司固請求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 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涉犯刑罰法律,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侵占金額亦非極其龐大,是認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尚 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高於被訴金額之558,920元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償還告訴人公司39,800元,此 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 ,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每週還款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公司事後亦同意上開還款條件,足 認被告態度尚可,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給付558,920元予告訴人公司。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27,982元,其中39,800元部分已償還 告訴人公司而無庸宣告沒收,再就所餘288,182元部分,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以558,920元達成調解,該金額高於本 案認定之告訴人公司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將依附表所示之緩 刑條件按期履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 之金額等高於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 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 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出處 陳星豪願給付太光國際有限公司558,920元,已給付39,800元,餘519,120元,應自陳星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按週於每週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33、43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陳星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豪為太光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 號1樓之兩餐新竹店之店長,為受太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 處理太光國際有限公司管理及保管零用金、營收款項等事務 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上 址店內,將其經手太光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2萬3,982元、零用金4,000元挪作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太光國際有限公司發覺陳星豪未匯回營收款項,詢 問陳星豪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太光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彭瑞明律師於偵查中指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太光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太光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 和解書、本票影本、自白書、各店日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接續之 時空持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侵占共計32萬7,982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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