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號
SCDM,114,易,1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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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2、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叡葉嵎鍁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在葉嵎鍁所開設
之○○○商行(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0樓,下稱○○○商行)工
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在○○○商行,徒手竊取
收銀檯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遭竊營收或財物」欄所示之
營收。嗣葉嵎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㈧所示之時間,在葉嵎鍁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㈧
「遭竊營收或財物」所示之財物。嗣葉嵎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嵎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怡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1
14易118卷》第143至144頁、第1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1、證人即告訴人葉嵎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0
007卷》第8至1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671卷》第5至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1272卷》第35頁)。
 2、○○○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113偵10007卷第15至16頁=
第28至3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3偵10007卷第17頁)。
4、告訴人提供之手機Google定位暨簡訊紀錄截圖(見113偵15
671卷第10頁、113偵緝1272卷第36至3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通緝始到案,視法律於無物,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早餐店上班、離婚
無子女,戶役政上所載之子女資料均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
子女,入所前與奶奶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114易118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4易118卷第19頁、第31頁、第1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遭竊營收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㈠ 113年3月13日14時3分許 遭竊營收合計 1萬1,000元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113年3月20日23時51分許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113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113年4月18日1時47分許 遭竊營收合計 3,000元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113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6日10時間之某時許 平板電腦1臺 (價值2萬元)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113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40分間之某時許 1,000元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113年6月19日16時40分起至同年月24日0時24分間之某時許 Redmi Note 9手機1支 (價值7,000元) 呂怡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壹萬壹仟元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㈡ 參仟元 附表一編號㈣至㈤ ㈢ 平板電腦壹臺(價值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㈥ ㈣ 壹仟元 附表一編號㈦ ㈤ Redmi Note 9手機壹支(價值柒仟元) 附表一編號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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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