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雯與陳語棠(原名:劉宜君,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在案)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6日,由被告交付其健保
卡予陳語棠,供陳語棠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深潭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就醫,本案診所之醫護人員
並因此以就診者為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即健保點數),而受醫療費
用(即健保費用)新臺幣182元之核付。被告與陳語棠即以
此詐術之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並因此獲得免於支付上
述醫療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88號案件(即陳語棠所涉詐欺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陳語棠上述案件業據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於114年8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訴案件於114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4日竹檢貴洪114偵13231
字第11490382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證。是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陳語棠上述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繫屬
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