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2號
SCDM,114,易,10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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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信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玖公克)暨外包裝 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因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嗣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5月12日19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風之海岸旅館108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員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白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毒偵卷第73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法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G-24號),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06 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語,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4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856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 第6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實至為明確 ,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 0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第80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69頁),並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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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