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保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李尚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依
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易保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保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B2停車場,與李尚諭發生停車糾紛,易保名基於傷害之
犯意,雙手推擠李尚諭胸部,致李尚諭受有胸部挫拉傷及頭
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尚諭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保名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肢體
碰觸,用雙手碰到他(李尚諭)的肩膀,但沒有傷害他的動
作」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李尚諭指訴綦詳,
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
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說明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保名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