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士凱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與寶新路
2段251巷交岔路口,見范振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打開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新臺幣(下
同)2,1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
遭范振賢察覺,當場攔下鍾士凱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士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9-20、36-37頁、本院卷第
33-35、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
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10 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 可參(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