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巧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
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對羅巧兒所為
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
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至118年11月19日
止。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經傳未到,
且為警查訪,該住所地戶長告以受刑人已終止租約、不知去
向等語,受刑人亦均未陳報新址一節,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
筆錄、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查訪紀錄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
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
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
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仍違反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無從聯繫,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