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思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
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
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24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內容,
具狀欲撤銷緩刑及100小時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足認受刑
人無意願履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4
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依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所示,本院係審酌受刑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偵審程序,信其應已知警惕等一
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具狀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工作地點從新竹派任至嘉義
縣太保興建工程,其自114年1月迄今均在嘉義縣太保,假日
需回臺中看顧幼兒,因此請求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語,有
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任職之毅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在職證明說明三、「甲○○先生因工作需求,
自114年1月1日迄今由新竹科學園區派駐嘉義太保工地」等
內容可資為證,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因工作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
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並自行提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明,表達願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之情,是
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
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