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8號
SCDM,114,撤緩,12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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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3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鉦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7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7月10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5月26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於114年7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其於緩刑期內再
犯情節類型同一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並獲得緩刑
寬典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
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
,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鉦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
12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4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
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之
罪質相同,然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受刑人於前案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取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簡易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徵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是由受刑人前後二案面
對偵審程序及在前案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難認其有嚴重
之反社會性,亦難謂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
犯案,且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是尚難僅憑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遽推認其
所受前案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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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